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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道路交通管理“红黑名单”制度》昨日起正式实施 酒驾超载肇事逃逸等将上失信黑名单

南宁晚报2019-02-02 09:53:05

  本报讯(记者 周志英)失信惩戒,守信褒扬。昨日上午,记者从南宁市交警部门了解到,《南宁市道路交通管理“红黑名单”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从2月1日起正式实施。遵纪守法的市民将有望登上红名单,反之,有酒驾、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将被列入黑名单。交警部门表示,红黑名单在今后将为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主体奖惩提供依据。

  关于道路交通管理“红黑名单”制度筹划已久。据介绍,从2014年开始,党中央、国务院对信用体系建设作出了规划,要求加快道路交通管理领域的信用记录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效规范道路交通出行安全秩序和参与者行为,实现诚信服务、文明出行的目标,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为贯彻落实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快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南宁市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等政策法规,南宁交警部门经过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南宁市道路交通管理“红黑名单”制度》。

  该《制度》主要结合南宁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通过制定一些具有地方特色、创新操作性强的奖惩制度,用于补充完善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处罚、教育程度与现阶段实际情况不匹配的管理措施。包括对“红黑名单”的信用主体进行确认、信息公示、消除等形式,“红黑名单”的设立,将为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主体奖惩提供依据,具体的奖罚视各单位信用奖惩办法而定,在后续或有具体的奖惩办法落地。

  《制度》2月1日起正式实施后,将《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内应当列入信用管理的十种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列为“黑名单”,依法依规应予褒扬的四类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列为“红名单”。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信用主体,若遵章守法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则有机会上红名单,若有交通违法行为则很可能会登上黑名单。

  交通违法将上“黑名单”

  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南宁市道路交通管理“黑名单”管理范围: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3)由他人替代或者替代他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的;

  (4)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5)三次以上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违法处罚决定的;

  (6)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进行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7)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8)驾驶营运汽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9)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10)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11)道路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达到或者超过5辆未按时参加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

  (12)道路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达到或者超过5辆未按规定办理车辆注销业务的;

  (13)在办理公安交通管理许可业务时,有提供虚假材料、冒名顶替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1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列入应予以惩戒的“黑名单”或严重失信信用主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司法扣押、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正当理由,导致出现前款第(11)(12)项情形的,不纳入“黑名单”管理范围。

  诚实守信可登“红名单”

  据了解,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只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自本制度实施之日起连续两年无道路交通违法记录,且没有被其他社会管理部门列入“失信名单”,并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纳入南宁市道路交通管理“红名单”管理范围:

  (1)积极参与对各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活动或制止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获得市级及以上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表彰的;

  (2)在道路交通管理领域有突出贡献,获得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

  (3)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方面,获得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因在道路交通管理领域作出贡献,应当给予褒扬的诚实守信信用主体。

  ●“红黑名单”管理期限

  列入“红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两年,列入日期从公告期满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在期限内不符合规定可退出:

  (1)“红名单”:公布期限内,发现“红名单”主体不再符合“红名单”规定条件要求的,应当从“红名单”中予以删除并向社会公布。“红名单”有效期届满,一般应自动退出名单,有关信息转入数据库。特殊情况除外。

  (2)“黑名单”:公布期限内,发现“黑名单”主体因“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新法律法规认定标准的,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黑名单”有效期届满,符合信息解除条件的,一般应依据第七条第(四)项进行解除。有关信息转入数据库,特殊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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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骆秋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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